(2014)亭新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李书林、陈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陈志亚,李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陈德荣,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亚,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书玲(林),女,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德荣诉被告陈志亚、李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荣,被告李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诉称:2011年,两被告因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与标准: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陈志亚未作答辩。被告李书玲辩称,陈志亚是李书玲的儿子,李书玲不清楚陈志亚以前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打条子的时候李书玲才知道陈志亚向原告借款。李书玲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志亚系同学关系。2010年以后,被告陈志亚以做生意、家中有事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陈志亚在被告陈志亚家中结算,被告陈志亚将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荣拾叁万元整,按照年息12%计算,用于经营。”被告陈志亚的母亲被告李书玲也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亚、李书玲立据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陈志亚、李书玲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亚、李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荣借款13万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与标准: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