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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文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扬,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文扬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潮安县彩塘镇彩里路口,先后二次将0.6克毒品“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已行政处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吴文扬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潮安县彩塘镇水美村菜市场附近,将0.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甲(已行政处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文扬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十三包、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粒状物品三粒。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十三包,净重17.59克;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18克;黄色药片状物品一粒,净重0.1克;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查扣的黄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所诉,被告人吴文扬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克、氯胺酮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文扬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吴文扬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扬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扬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扬被查扣的部分毒品尚未出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文扬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人吴文扬对该建议也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扬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HTC手机一部、黑色DAXIAN手机一部、白色NOIAN手机一部、电子称一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