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延云与尹艺杰、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云,尹艺杰,高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徐延云,女。被告:尹艺杰(曾用名尹海红),女。被告:高德成(又名高得诚),男。原告徐延云与被告尹艺杰、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艺杰、高德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云诉称: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尹艺杰、高德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艺杰与高德成系夫妻,被告尹艺杰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徐延云处借款,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265000元,被告尹艺杰于2014年2月1日分别给原告徐延云出具借据三张,分别写明借原告款120000元、100000元、45000元,其中12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分别约定月息2分,且120000元的借款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4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艺杰从原告徐延云处共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其中4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诉该笔借款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德成与尹艺杰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艺杰、高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徐延云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尹艺杰、高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徐延云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尹艺杰、高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