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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君诉被告孙百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君,孙百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刘洪君。被告:孙百有。原告刘洪君诉被告孙百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君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2013年12月末一次付清本息。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孙百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并定于2013年12月末一次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到期后不予偿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3分利息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百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君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百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