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少民终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段某、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洲,段德娥,孙一,孙二,孙三,李某,王安胜,孟令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洲(系死者孙二洋之父),1953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娥(系死者孙二洋之母),1953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系死者孙二洋长女),2000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二(系死者孙二洋次女),2005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三(系死者孙二洋长子),2006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死者孙二洋之妻,上诉人孙一、孙二、孙子琪之母),1979年生,汉族。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胜,男,196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堂,男,1963年生,汉族。上诉人孙金洲、段德娥、李某、孙一、孙二、孙三因与被上诉人孟令堂,王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上诉人王安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金洲、段德娥、孙一、孙二、孙三和被上诉人王安胜、孟令堂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原告亲属孙二洋在被告王安胜处购买了钢筋,后将钢筋装载到被告孟令堂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欲运回家。因被告孟令堂身体不舒服而交由原告亲属孙二洋驾驶该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对于原告亲属孙二洋是否有驾驶证,被告孟令堂未予询问。拖拉机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牛山镇天桥南路段时,失控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二洋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9月12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孙二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且所载货物超长、超载,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原告亲属孙二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六原告及其亲属孙二洋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根据六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其近亲属孙二洋去世实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0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877.5元(其中原告孙一5年、原告孙三11年、原告孙二10年),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791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亲属孙二洋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且所载货物超长、超载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其身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证驾驶本案车辆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识,但依然予以驾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自身伤亡,故原告亲属孙二洋应该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孟令堂在未确定原告亲属孙二洋是否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且所载货物超长、超载而依然交由其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亲属孙二洋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孙二洋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令堂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孟令堂应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0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877.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7911元的30%,计人民币122373.3元。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孟令堂的车辆系被告王安胜雇佣为原告亲属运输钢筋,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安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段德娥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判决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孟令堂赔偿原告孙金洲、段德娥、李某、孙一、孙二、孙三人民币122373.3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洲、段德娥、李某、孙一、孙二、孙三对被告王安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金洲、段德娥、李某、孙一、孙二、孙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安胜对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孟令堂拖拉机是被上诉人王安胜找的,运输费也是王安胜承担的。2、被上诉人王安胜作为钢筋卖家,明知拖拉机超长、超重上路很危险,不加阻止,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最终拖拉机下坡时机头脱落致孙二洋死亡。3、死者孙二洋为被上诉人孟令堂开车和其形成帮工关系。二、孟令堂和其儿子长期为王安胜拉钢筋,并为其带货款,运费是王安胜支付,两者存在利益关系。综上,王安胜明知孟令堂拖拉机属无证、无牌、改装存在安全隐患,装车时钢筋超长、超重仍继续使用,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安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王安胜与死者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孟令堂为死者安排运输钢筋。3、王安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4、王安胜既没有为死者家付钢筋运费也没有为孙文斌承担钢筋运费,孙文斌的谈话中明确说明了拖拉机是谁找的,他不清楚,运费是谁付的他也不清楚。孙二洋与王安胜无关系。综上死者孙二洋与王安胜没有任何关系,王安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孟令堂并没有长期为王安胜拉钢筋,孟令堂和其他人一样,建材城有多辆拖拉机,谁买钢筋谁租用车辆,上诉人称孟令堂与王安胜有长期的租用关系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亲属孙二洋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且所载货物超长、超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明确的认识,但依然驾驶上路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亡,故其应该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孟令堂在未确定上诉人亲属孙二洋是否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且所载货物超长、超载而依然交由其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上诉人亲属孙二洋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王安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王安胜与上诉人亲属孙二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王安胜并未承担或约定由其承担提供钢材运输的义务,后续也未有雇佣孟令堂为孙二洋运输的实际行为,故被上诉人王安胜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孙二洋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令堂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孙金洲、段德娥、李某、孙一、孙二、孙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