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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徐金昌与蒋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昌,蒋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徐金昌。被告蒋芝华。原告徐金昌诉被告蒋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昌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承租房屋,后于2013年11月15日搬离房屋,对于被告租赁期间应付费用,将被告所付押金及其他留存费用用于冲抵后,被告尚有欠款。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煤气费人民币782.50元、煤气费滞纳金人民币294.10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34元(2012年全年及2013年下半年)、水费人民币11.22元及电费人民币3.20元;(2)被告就拖欠租赁费用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就催讨欠款产生之车费损失人民币16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2、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所作约定。3、水电煤发票、有线电视费帐单及煤气欠款催缴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公用事业费数额及滞纳金金额。被告蒋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牯岭路XXX号公房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店)及底层后间,而被告长期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2012年2月,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2)月租金为人民币3,700元,租金按2个月作为一期支付;(3)租期内,被告承担并支付所使用之水电煤、电话及有线电视费等;(4)租赁期间,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及相应经济损失,违约赔偿金不低于月租金数额。签约期间,被告另行缴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过程中,被告发生拖欠租赁费用行为。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提前解约,被告迁离系争房屋。原告经将被告留存款项用于冲抵被告欠费后,被告仍尚欠原告煤气费人民币782.50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34元、水费人民币11.22元及电费人民币3.20元。原告现以被告拖欠上述费用,且煤气欠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294.10元,以及原告为催讨上述欠费支出车费人民币16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赔偿车费损失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7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煤气费滞纳金尚未实际支付。庭审后,原告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后书面确认煤气费现已无欠费,另有线电视费尚有欠费人民币1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公用事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义务。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欠费一节,原告提供相关欠费单据为证,而被告在收讫诉讼材料之后对欠费一节亦未提出任何抗辩,由此,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欠费情节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煤费用及有线电视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滞纳金,鉴于该项滞纳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鉴于被告欠费已经构成违约,而原告该项与合同约定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车费损失,鉴于原告就该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昌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56元、水费人民币11.22元及电费人民币3.20元;二、被告蒋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金昌违约金人民币3,700元;三、驳回原告徐金昌要求被告蒋芝华支付煤气费滞纳金人民币294.10元及赔偿车费损失人民币1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芝华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徐金昌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