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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徐金能与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能,王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徐金能,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兴。被告王冬青,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坝镇联河行政村格庄村。原告徐金能与被告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能诉称:其与王冬青系同乡,2013年3月20日王冬青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至前后其多次催讨,但王冬青均借故推诿不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冬青归还借款14万元;2、偿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冬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王冬青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徐金能1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徐金能陈述其与王冬青系同乡,两人均为建筑工程劳务工长(俗称“包工头”),王冬青于2013年农历新年前后两次以缺钱发工资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后2013年3月20日其向王冬青交付了自有的14万元现金,不包含利息。其后徐金能多次催讨,但王冬青分文未还,遂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徐金能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冬青向徐金能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冬青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王冬青结欠徐金能借款14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徐金能称借款期限为1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徐金能有权以诉讼方式催告王冬青返还借款。关于徐金能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视为王冬青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自徐金能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王冬青偿付利息损失,但徐金能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徐金能借款14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徐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王冬青负担。徐金能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王冬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冬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金能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