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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荷二村六卦坟。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宇平,公司员工。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三桂,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庞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销售于一体的国有企业。2010年10月,被告因承建懿峰雅居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供货事宜,双方经协商于同月底签订一份《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混凝土规格、单价、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总计价款26028673.6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7月17日止,经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602565.0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生产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有企业财产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02565.05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起诉之日为43802.50元(1602565.05×6.56%÷12×5);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混凝土达成协议;4、混凝土供应明细表(2013年1月)、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及总货款金额无争议。但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574272.49元。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拟证明混凝土有问题导致工程需要维修;2、工程量汇总报价表,拟证明工程维修需要的费用;3、设计单位出具的处理方案,拟证明因混凝土问题需要返工;4、我方发给原告的函件,拟证明之前已经通知原告处理;5、现场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拟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懿峰雅居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第(二)项第2点:混凝土试件初凝成型后,由甲方严格按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砼试件进行养护。第(三)项:乙方供货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其因退货处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项: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立即停止浇筑,并即时通知乙方相关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共同协商解决,若乙方不到现场处理,甲方应在发现问题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原因,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项: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必须在90分钟之内浇筑完毕,如甲方责任原因,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超过规定时间造成混凝土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时,甲方应承担质量责任和乙方的经济损失。第五条双方责任及义务第(二)项乙方责任及义务第4点:甲方对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及表观质量有异议,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共同协商解决。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周智勇在《混凝土供应明细表》上签字核对确认在2010年至2013年间的供应混凝土总货款26028673.60元,被告已付24426108.55元,尚欠货款1602565.05元未支付。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地下车库顶板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发现问题后,曾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也有派人处理。被告提供一份深圳市昊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编制的《懿峰雅居地下车库顶板梁维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内容是:1、地下车库顶板梁的部分梁存在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足,导致箍筋外露生锈;2、少数梁存在混凝土松散空洞,主筋外。上述工程维修需要费用574272.49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懿峰雅居地下室负一层梁底砼存在质量问题事宜》,内容如下:我司施工你站供货的清远懿峰雅居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其中地下室负一层梁底砼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梁底砼易剥弱,没有强度,梁底砼剥弱后,多数梁底露出箍筋,较严重部位露出主筋(2—5CM),梁底上述受损情况面积较大、梁底有问题数量达2000平方米左右。因出现上述情况,甲方要求我司对梁底进行补强,并出具质量安全鉴定……我司请有关补强公司对上述部位进行施工,所需费用574272.49元,请有关部门鉴定费用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4272.49元。以上费用由贵司砼质量问题引起,将从贵司砼材料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结束后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律师代理词陈述:1、其仅负责供应混凝土,浇筑工作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因浇筑施工不充分导致混凝土未能均匀填充而造成,不能认定是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向原告通报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已指派技术人员会同被告的技术人员共同到场处理,并进行了现场测试,测试结果梁底砼强度均符合施工要求。针对部分梁底出现约1CM厚长2M的粉状物,原告还发函建议用高标号砂浆作封堵处理即可,但被告未予采信,也未向建设部门质监站申报处理。3、被告应召集双方现场确认质量问题,然后通报建筑质监部门检测,确定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进而共同委托第三方补强施工和协商分担补强费用。但被告发现建筑质量问题后,不但搁置原告的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请求进行质量检测,却自行委托他方进行施工设计,进而炮制出一份补强施工造价达574279.49元的公函,理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货款总金额26028673.60元及尚欠货款1602565.05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8日(对账确认的第二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律师代理词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混凝土在浇筑施工完后,懿峰雅居地下室负一层的部分板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对于出现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究竟是混凝土出厂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还是浇筑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没有质量监管部门的鉴定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供应商品混凝土,浇筑施工及养护由被告完成。合同第三条供货数量级质量的验收确认第(四)项约定,“如果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立即停止浇筑……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原因,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确认质量异常原因的意见,而是单方委托第三方编制《懿峰雅居地下车库顶板梁维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以此主张扣减货款,其对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完全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在懿峰雅居地下室负一层的部分板梁出现质量的原因及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扣减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可遵循合同约定的程序处理,如属于原告责任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2565.0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565.0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17元,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