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8日2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兴业广场附近,向贾×(男,18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4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被鉴定并收缴,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李×、朱×、杨×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及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起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