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瑞、张芳等与李建楠、张银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张芳,张安平,张岩,李建楠,张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瑞,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芳,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安平,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岩,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瑜芹,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楠,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银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5。负责人王华新。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张岩、张安平、张芳与被告李建楠、张银祥,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瑜芹,被告李建楠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告张银祥,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5时20分许,在迁安市棋光路殷官营路口处,被告李建楠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银祥驾驶冀的CK2891号三轮汽车(上乘坐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相撞,造成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银祥负次要责任,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无责任。原告张瑞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瑞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473.29元(113.33元/天×13天),误工费20966元(113.33元/天×18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1663.52元。原告张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2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芳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壹万壹仟元,休息时间为自伤之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75912.4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4730元(110元/天×43天),误工费26730元(110元/天×243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7.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5746.05元。原告张岩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12月1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岩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岩的损失有:医疗费74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220元(110元/天×2天),误工费20350元(110元/天×18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49元,快递费20元,以上合计28577.31元。原告张安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10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安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安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580.7元,日用品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9元,快递费20元,以上合计26142.7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冀C×××××号车辆属于货车类型并不是客运车辆,被告张银祥以货运车辆从事载客运输,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比例;四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则,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张瑞已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张芳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按28%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原告张岩开支的外购药不认可;误工费我公司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李建楠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被告张银祥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5时20分许,在迁安市棋光��殷官营路口处,被告李建楠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银祥驾驶冀的CK2891号三轮汽车(上乘坐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相撞,造成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银祥负次要责任,张瑞、张芳、张岩、张安平、孙庆安、杨文浩无责任。原告张瑞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双颞叶脑挫伤,有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桥小脑角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张瑞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473.29元(113.33元/天×13天),误工费20966元(113.33元/天×18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元(5364元/年×20年/3人),评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1463.52元。原告张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6、9肋骨、右5-9肋肋软骨及左侧1、8、9、12肋骨),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耳漏等。2013年2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芳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壹万壹仟元,休息时间为自伤之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75912.4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4730元(110元/天×43天),误工费26730元(110元/天×24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7.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5246.05元。原告张岩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撕脱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外踝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岩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岩的损失有:医疗费74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220元(110元/天×2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49元,快递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21427.31元。原���张安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内踝异物;右足多发骨折。2012年10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安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安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9元,快递费20元,以上合计24819.7元。被告李建楠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建楠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银祥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瑞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300元。原告张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1000元。原告张安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元;原告张安平主张的日用品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岩主张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20天。原告马玉开支的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7元(33186.23元/��33186.23元+189062.45元+6980.7元+7528.31元)×10000)、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27079.11元(47477.29元/(47477.29元+114183.6元+17580元+13620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张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85.48元(189062.45元/(33186.23元+189062.45元+6980.7元+7528.31元)×10000)、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65125.68元(114183.6元/(47477.29元+114183.6元+17580元+13620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张安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85元(6980.7元/(33186.23元+189062.45元+6980.7元+7528.31元)×10000)、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0026.92元(17580元/(47477.29元+114183.6元+17580元+13620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7.97元(7528.31元/(33186.23元��189062.45元+6980.7元+7528.31元)×10000)、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7768.29元(13620元/(47477.29元+114183.6元+17580元+13620元)×110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建楠负担70%,由被告张银祥负担30%,由被告李建楠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损失37087.9元【(33186.23元-1401.7元+47477.29元-27079.11元+800元)×70%】;赔偿原告张芳损失162494.42元【(189062.45元-7985.48元+114183.6元-65125.68元+800元+1200元)×70%】;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10148.55元【(6980.7元-294.85元+17580元-10026.92元+259元)×70%】;赔偿原告张岩损失9338.74元【(7528.31元-317.97元+13620元-7768.29元+279元)×70%】。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瑞损失15894.81元【(33186.23元-1401.7元+47477.29元-27079.11元+800元)×30%】;赔偿原告张芳损失69640.47元【(189062.45元-7985.48元+114183.6元-65125.68元+800元+1200元)×30%】;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4349.38元【(6980.7元-294.85元+17580元-10026.92元+259元)×30%】;赔偿原告张岩损失4002.32元【(7528.31元-317.97元+13620元-7768.29元+279元)×3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损失65568.71元(1401.7元+27079.11元+37087.9元);赔偿原告张芳损失235605.58元(7985.48元+65125.68元+162494.42元);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20470.32元(294.85元+10026.92元+10148.55元);赔偿原告张岩损失17425元(317.97元+7768.29元+9338.74元)。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瑞损失15894.81元;赔偿原告张芳损失69640.47元;赔偿原告��安平损失4349.38元;赔偿原告张岩损失400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损失28480.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损失3708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损失73111.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损失162494.4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10321.7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10148.5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损失8086.2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损失9338.74元。九、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瑞损失15894.81元。十、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芳损失69640.47元。十一、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安平损失4349.38元。十二、被告张银祥赔偿原告张岩损失4002.32元。上述第��至十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建楠负担1435元,由被告张银祥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