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大梅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陆述满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梅,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刘大梅,女,1938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翠屏街7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168135-9。负责人汤乃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静(特别授权),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陆述满,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龚道红,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纪万辉,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太,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梅与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负责人汤乃林的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梅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50分,原告搭乘被告陆述满驾驶车牌号为渝AR07**的中型客车,从大昌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301310公里+200米处时,遇骆孝太驾驶的车牌为粤S57J**的小型客车自巫山县城驶往大昌镇方向,由于被告陆述满占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T10椎体压缩性骨折,3.L1椎体陈旧性骨折,4.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5.高血压病,6.脑膜瘤?。2013年12月24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大梅腰4椎体滑脱、T10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愈后遗留腰部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大梅后期对症康复理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3732013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述满负全部责任,骆孝太无责任,乘车人刘大梅无责任。被告陆述满驾驶的渝AR07**的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承包经营人为被告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综上,原告搭乘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安全、及时地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等费用49703元(其中:医疗费165元;误工费132天×60元/天=7920元;护理费105天×6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20元/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5年×20%=22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353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辩称,本案三被告是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刘大梅受伤时已年满70岁,没有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已经支付了7500元,应扣减;残疾赔偿金看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是否重新提出鉴定;营养费要依据医院证明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刘大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50分,原告搭乘被告陆述满驾驶车牌为渝AR07**的中型客车,自大昌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301310公里+200米时,遇骆孝太驾驶的车牌为粤S57J**的小型客车自巫山县城驶往大昌镇方向,由于被告陆述满占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3732013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陆述满负全部责任,骆孝太无责任,乘车人刘大梅无责任。刘大梅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T10椎体压缩性骨折,3.L1椎体陈旧性骨折,4.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5.高血压病,6.脑膜瘤?住院治疗105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65元,鉴定评估费175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5382.7元,支付护理费7500元,生活费1000元。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大梅的损伤作出巫山县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大梅腰4椎体滑脱、T10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愈后遗留腰部主被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大梅后期行对症康复理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大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大梅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明,原告刘大梅属城镇居民,渝AR07**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领条,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车船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牌号渝AR07**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名下,被告陆述满、龚道红、纪万辉为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驾驶员,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承担。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经营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安全、及时地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送原告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共105天,其主张的如下费用:原告垫付医药费165元,护理费为60元/天×105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5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5年×20%=22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5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5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792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医药费16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7500元、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大梅医药费16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6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后,下余31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交纳358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雪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