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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执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祁县友信达汽贸经销处与被执行人麻鹏宇、马俊祥买卖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县友信达汽贸经销处,麻鹏宇,马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祁执字第401-2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友信达汽贸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张世燕,女,该经销处经理。被执行人麻鹏宇,男,成年。被执行人马俊祥,男,成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2)祁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麻鹏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桑永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