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清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文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奎。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告卢建文,男,汉族。(缺席)原告张文清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诉称,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资金利息为每月12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文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张文清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文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清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时间为六个月,每一个月利息为1200元(壹仟貮百元)时间为月底付。2010年3月9日借款人卢建文”,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印章。被告卢建文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张文清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张文清支付过利息。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该项目部成立时的负责人为代德一,2011年5月12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卢建文在借款时说是为筹集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准备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卢建文所借的80000元已进入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或该款已实际用于好日子家苑项目,且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向原告张文清借过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分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建文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张文清借款80000元,有当日被告卢建文向原告张文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是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成立时的负责人为代德一,而被告卢建文于2011年5月12日才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卢建文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张文清借款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卢建文”,且被告卢建文在向原告张文清借款时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并没有成立。原告张文清也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卢建文所借的80000元已进入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或该款已实际用于好日子家苑项目工程建设,且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向原告张文清借过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卢建文向原告张文清所借的80000元款项,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卢建文向原告张文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文清与被告卢建文约定的资金利息为每月月息1200元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卢建文应当从2010年3月9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文清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建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文清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1200元计算);驳回原告张文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卢建文负担(此款原告张文清已预交,由被告卢建文在执行进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