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预谋盗割通信电缆,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西沟村赵常组西康铁路南侧,采用剪钳剪断电缆的方法,盗窃通信电缆三根,长60米。随后两人又窜至行者街道办事处北庄村吝北组大西高铁高架桥南侧,采用剪钳剪断电缆的方法,盗窃通信电缆两根,长300米。后将通信电缆变卖,得赃款540米,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5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缴纳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523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