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初中文化,住阳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Q××889轻型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某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害人家属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责任认定复核结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欧贵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沟通,主动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殡葬费等费用共4.7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上诉人欧某某驾驶粤Q××889轻型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某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被害人支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共17468.27元,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2013年9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阳公交复字(2013)第090号复核结论,维持责任认定复核结论。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3年7月13日,欧某某驾驶粤Q××889号轻型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某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邓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阳江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9月14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7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欧某某到阳江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2013年11月27日15时,欧某某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欧某某于同日被执行逮捕。3、身份证明及驾驶证:上诉人欧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欧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标明的准驾车型为B2E。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上诉人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邓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欧某某驾驶的粤Q××889号轻型货车事故后无法启动,不能上线检测;经人工检验:该车前右车门有刮花痕迹,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8、证人邓某甲(邓某某的儿子)的证言:2013年7月13日,我父亲邓某某在建设路与漠江路交叉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知我前来了解情况。邓某某是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从家里(马曹小学附近)骑自行车出去的。事故发生后,我在邓某某的身上发现一张交电话费的发票,发票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15时22分。9、上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13日,我驾驶粤Q××889号轻型货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与漠江路交叉路口的钢材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碰撞一辆自行车,造成自行车损坏、一名老年男子(邓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6日晚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已经预付医疗费及丧葬费47000元左右,并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但是双方协商不了,达不成一致意见。10、阳江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份,上诉人欧某某亲属提供,证明欧某某已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共17468.27元。11、收据一份,上诉人欧某某亲属提供,证明欧某某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对于上诉人欧某某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欧某某除了能即时报案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为被害人支付了救治期间的医疗费共17468.27元,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所提这一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不予查证,实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欧某某已作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欧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所提其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共47468.27元给被害人家属这一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不予查证,实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欧某某已作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欧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陈国政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鸿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