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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XX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XX,男,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XXXX。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XX伙同任XX(已判刑)、王XX(在逃)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葫芦岛市XX区征收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被征收房屋内养鸡、养蝎、养信鸽的事实,骗取征收费,涉案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属诈骗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XX伙同任XX(已判刑)、王XX(已起诉审理中)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葫芦岛市XXX区征收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被征收房屋内养鸡、养蝎、养信鸽的事实,骗取征收费,涉案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XX证实,他是XXX区征收指挥部副指挥。XXX大院有六个房照,由葫芦岛市房屋评估所对房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房屋征收估价明细表。2012年4月,任XX又提出,7000只种鸡、21000只小鸡、信鸽500只、蝎子10组400只、三相电、井,要补偿100万,他们没有同意。2、证人聂X证实,他是葫芦岛市房屋征收中心XXX工作人员。2011年6月份摸底时只有大概3000只鸡,其它没看见。任XX养的鸡、鸽子、蝎子一共要77万元。3、证人段XX证实,他是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他们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给动迁办提供法律依据。4、证人王XX证实,他是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带评估所和拆迁的人员到任XX家登记录像,进行资料保存。5、证人张XX证实,他是XXX村团书记。任XX家养的信鸽他帮助给买40只,任XX加入信鸽协会是他给办的,任XX家除了养信鸽,其他什么也没有。6、证人郭X证实,他是XXX村副主任。知道任XX家里养了鸽子,别的什么也没有看到。养鸽子时间大约在2011年6-7月份,大约养30多只。7、证人任XX证实,“小索”听说XXX动迁,找他说想在XXX养鸡,他联系的任XX。“小索”、王XX、任XX在他家谈的,“小索”说手有鸡照,在任XXX家空房养鸡,动迁时弄点钱花。8、被告人索XX供述,他同学王XX说刘台子要动迁了,想挣点钱,通过任XX找的任XX,任XX家有养鸡的地方。9、王XX供述,通过索XX认识的任XX,通过任XX认识的任XX。任XX家动迁,鸡是他养的,养鸡执照办的任书强名,动迁补偿应该他和任XX得。10、被告人任XX供述,他家院内养殖了种鸡、信鸽,但没养殖种蝎。一个叫“索子”的人找他说XX要动迁了,要租他家场地养鸡,给他房租,将来动迁补偿,大家都有份。养信鸽大约100多只,现在还剩40-50只。11、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刘台子村房屋征收估价明细表,证实评估情况。12、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记录证实,出租协议、三相电、井、轮胎执照、牌匾、一户代建房、7000只种鸡、21000只小鸡、信鸽500只、蝎子10组240只,任XX拟要补偿100万元。13、葫芦岛市(XXX房屋征收估价明细表、XXXX村棚户区征收补偿方案、估价依据说明证实,XXXX棚户区拆迁补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索XX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没有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其提出犯罪后系自首,经查,其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又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又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