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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祥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水(绰号“老二”),系湖北省大冶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曹祥水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占传德���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水及其辩护人占传德、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祥水携带毒品搭乘一辆车号鄂B×××××的出租车欲从武汉市返回黄石市,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其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获外用长方形银色包装袋包裹、内用两个蓝色方形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麻果”394颗、绿色“麻果”4颗。经现场尿液检验,其检测结果为M-AMP项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7.34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2、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登记单等物证、书证;3、对案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曹祥水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祥水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3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祥水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祥水携带毒品搭乘鄂B×××××的出租车从武汉市返回黄石市,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获外用长���形银色包装袋包裹、内用两个蓝色方形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麻果”394颗、绿色“麻果”4颗。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7.34克。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曹祥水抓获归案后,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M-AMP项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曹祥水抓获归案。2、证人陈学锋(鄂B×××××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10分许,我在武昌付家坡长途汽车客运站开蓝色的东风雪铁龙鄂B×××××出租车载了4名乘客,然后就准备开往黄石。22时20分许,车开到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在其中一名坐在车子副驾驶后排位置的男乘客上身穿的衣服左下口袋中检查出了用银色的茶叶内包装袋装的2袋蓝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质,最外层是用透明胶缠着的。民警和他本人都说是麻果。那名男乘客准备乘车去黄石的。3、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祥水处查扣了其自称是毒品“麻果”的物品2包共398颗(外包装用长方形银色包装袋包裹用透明胶带缠绕,内用2个蓝色方形封口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状片剂,其中有4片是绿色)。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贰包,净重37.3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5、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上述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2包重37.34克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入库。6、涉案毒品麻果、包装情况照片及尿检结果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等的基本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祥水的尿液检测呈M-AMP阳性,其无异议。8、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曹祥水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麻果的照片。9、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出具的下公(巡一队)行罚决字(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曹祥水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0、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曹祥水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曹祥水的供述: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我坐一辆蓝色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准备回黄石。车行至武汉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发现我身上携带的毒品麻果,当着我的面将毒品的外包装打开,里面有两包用蓝色方形封口塑料袋包装的麻果,经清点一包的数量为200颗,另一包的数量为198颗,总共有398颗。毒品的外包装用长方形银色包装袋包裹,用透明胶带缠绕。当时毒品是放在我身上穿的黑色外套的左边外侧口袋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37.34克仍从武汉市非法运往黄石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祥水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祥水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7.34克从武汉市非法运往黄石市的途中,在武东收费站被当场查获,且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即运输行为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祥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曹祥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7.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