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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卢兴旺与戴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旺,戴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卢兴旺。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旺与被告戴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戴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旺诉称,2013年10月1日00时05分许,被告戴虎驾驶其所有的川AP16**号汽车沿驿都大道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行至驿都大道长春路口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P1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P1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32.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戴虎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5%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00时05分许,被告戴虎驾驶其所有的川AP16**号汽车沿驿都大道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行至驿都大道长春路口时与原告骑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转我院双向就诊医院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原告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颈托外固定,2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刻就诊:颅脑损伤需休息3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312.10元。2014年3月1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1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虎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P1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起在成都东方玻璃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32.67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312.10元,按2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为1920元,误工费为9546.95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67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戴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骑乘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戴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川AP16**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戴虎按4:6的比例承担,被告戴虎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按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9312.10元(自费药1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9546.95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67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7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33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281.4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72989.3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78.46元[(114281.45元–交强险72989.35元–自费药12328元–鉴定费1500元)×60%],合计89467.8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467.81元。被告戴虎应当赔偿原告8296.80元[(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12328元)×60%],扣除被告戴虎垫付的4232.67元,被告戴虎还应赔偿原告4064.13元(8296.80元–423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兴旺79467.81元;二、被告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卢兴旺4064.13元;三、驳回原告卢兴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2元,由原告卢兴旺负担191.17元,由被告戴虎负担286.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