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宣建国与骆君立、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国,骆君立,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宣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挺波。被告:骆君立。委托代理人:陈伯江。被告: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小天竺下****号。法定代表人:骆君丽。原告宣建国为与被告骆君立、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桦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挺波、被告骆君立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江、被告宇桦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建国起诉称:被告骆君立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分别出具200000元、50000元民间借贷协议两份,并由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借用人骆君立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承担全部催讨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骆君立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宇桦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君立答辩称:1、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187000元,其中156000元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中国银行等转账归还的,可以提供汇款单子,另外31000元找不到汇款单子了;2、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是逐步在归还借款的,故不存在违约;3、计算利息应分段;4、被告骆君立承认担保没有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盖的,故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宇桦纺织公司答辩称:被告骆君立为实现借款,私自挪用公司公章,加盖在自己与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栏内,属于被告骆君立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他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属于无效,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宣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民间借贷协议和收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宇桦纺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君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归还的156000元有汇款单子,应当在支付完利息后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宇桦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担保的事实其不知情,是被告骆君立私自拿走单位印章盖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君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单若干份、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骆君立陆续向原告给付款项156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宇桦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骆君立分别向原告宣建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此后,被告骆君立陆续续向原告给付了156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宇桦纺织公司在被告骆君立与原告宣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担保栏内盖了公章,虽两被告均陈述盖章担保是被告骆君立的私人行为,并没有公司授权,但被告骆君立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此情况,且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也承认被告骆君立是为其公司跑业务的,平时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其保管的,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骆君立的行为致使原告相信其行为是有合法代理权的,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故原告宣建国与借款人骆君立以及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被告骆君立向原告给付的156000元,因双方对该还款性质并无约定,故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截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77900元,故剩余78100元可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桦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盖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作了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协议上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骆君立答辩中所称的已经归还的3100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君立归还原告宣建国借款本金17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宣建国负担789元,被告骆君立、诸暨市宇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