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天凯、丁爱玲、朱俊明、王东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天凯,丁爱玲,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卫强,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耀辉,男,汉族,住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磊,男,汉族,住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额农村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郝天凯。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丁爱玲。被告朱俊明。被告王东香。被告王峰。被告卢艳君。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天凯、丁爱玲、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磊、刘耀辉,被告郝天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发、被告朱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玲、王东香、王峰、卢艳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郝天凯、丁爱玲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其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郝天凯、丁爱玲在其催促下,清偿了2013年3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现其要求6名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利息,并承担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5‰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郝天凯自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郝天凯向其单位申请借款50万元之事实。2、被告丁爱玲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丁爱玲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朱俊明自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俊明为郝天凯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4、被告王东香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东香自愿为被告郝天凯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峰自书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峰自愿为被告郝天凯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6、被告卢艳君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卢艳君自愿为被告郝天凯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7、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2份及照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签订合同及进行当面谈话之事实;8、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郝天凯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收购菜籽,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9、被告王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担保合同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10、被告朱俊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担保合同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11、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郝天凯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到王俊峰账户。12、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人。13、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俊明具有担保能力。1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俊明具有担保能力。被告郝天凯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朱俊明质证意见为,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提供范本让其所照抄。对证据13证明其房产价值有异议,证明所述房产的间数与现实不符,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所述的被告朱俊明房产状况因与房产客观状况不符,且房产的估值无估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天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借款系用于修筑郝家村的村中道路及排水设施,其暂无偿还能力,并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被告郝天凯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三原县马额镇郝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的由来及借款申请书中所述的借款用途虚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俊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俊明辩称,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尚有贷款15万,故其不具备贷款资格和担保资格。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天凯与其妻丁爱玲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原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朱俊明、王峰均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郝天凯、丁爱玲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东香、卢艳君也自书承诺书,单方允诺对被告郝天凯、丁爱玲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嗣后,被告郝天凯、丁爱玲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时仅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前所欠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6名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利息;并承担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天凯、丁爱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朱俊明、王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俊明辩称,因其在其他银行有未归还的借款,故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七条对于保证人的资格要求作出了规定,本案被告朱俊明名下有房产及机动车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作为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东香、卢艳君签署的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其自愿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愿,承诺书所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被告王东香、卢艳君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天凯、丁爱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东香、卢艳君也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俊明、王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6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郝天凯与丁爱玲系借款人非保证人,故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义务而非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天凯、丁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原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俊明、王东香、王峰、卢艳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天凯、丁爱玲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6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猛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