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超、李文静等与白柳发、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文静,申时能,黎会友,白柳发,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李超。原告李文静。法定代理人李超(系原告李文静之父),情况同上。原告申时能。原告黎会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会明,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柳发。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李文静、申时能、黎会友与被告白柳发、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会明、被告白柳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李文静、申时能、黎会友诉称,申群菊系原告李超的妻子、原告李文静的母亲、原告申时能和原告黎会友的女儿。2013年12月31日2时许,申群菊乘坐被告XXX的冀R×××××号车辆回其住处,因XXX饮酒,便让其朋友被告白柳发驾驶车辆。在沿三河市康居小区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桥北侧时,与道路东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水果棚损坏,申群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柳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8633.10元,包括抢救费3765.6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尸检技术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白柳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X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明知被告白柳发醉酒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并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其驾驶,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及选任驾驶员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申群菊在事发前同二被告一起喝酒,明知被告白柳发醉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受害人申群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柳发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X辩称,事发时不是其让被告白柳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白柳发强行拿走车钥匙开车,且其劝阻也不听。被告XXX也属于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11时许,申群菊和被告白柳发、被告XXX及另外一人到饭店吃饭,席间四人均喝了酒。吃饭途中四人中的另外一人因故离开。2013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白柳发醉酒驾驶被告XXX所有的冀R×××××(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三河市康居小区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桥北侧处时,与道路东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水果棚损坏,被告白柳发及其乘车人XXX、申群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柳发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申群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抢救。因其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申群菊于197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超系申群菊之夫,原告李文静系申群菊之女,原告申时能系申群菊之父,原告黎会友系申群菊之母。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四原告因申群菊死亡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765.60元。2、尸检技术鉴定费1000元。3、丧葬费19771元。4、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受害人申群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054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4.50元。申群菊之父申时能,1957年12月24日出生;申群菊之母黎会友,1954年8月7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原告申时能的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年×20年÷5),原告黎会友的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年×20年÷5)。申群菊之女李文静,2010年6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生活费应为93982.50元(12531元/年×15年÷2)。6、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从其原籍贵州省毕节市和北京市通州区往来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四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17291.1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柳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申群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柳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申群菊与被告白柳发共同饮酒后,明知被告白柳发醉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申群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申群菊承担自身损失的15%,被告白柳发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被告白柳发驾驶车辆的车主,其明知被告白柳发已醉酒,却未尽到对自身车辆的管理义务,仍放任白柳发驾驶该车辆,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XXX应对被告白柳发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白柳发表示被告XXX在明知其醉酒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并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其驾驶;被告XXX表示是被告白柳发强行拿走车钥匙开车,且其劝阻也不听,但二人均为单方陈述,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超、李文静、申时能、黎会友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7291.10元,由被告白柳发赔偿其中的85%即52469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XXX对被告白柳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四原告负担455元,被告白柳发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