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葛基良与张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葛基良,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量,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基良诉被告张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基良、被告张量、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基良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张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亚汽车站附近掉头时,遇我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皖A×××××号出租车碰撞到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车辆需维修费4650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475元。另该车辆受损后维修6天,造成我损失车辆修理费4650元,车辆停运费1800元(300元/天×6天),白晚班驾驶员误工费1380元(按照每天人均收入115元×2人×6天)。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650元、评估费475元、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白晚班驾驶员误工费1380元,合计人民币8305元。鉴于我方已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当庭放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白班及晚班驾驶员误工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张量辩称:对原告葛基良主张的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已为皖A×××××号小型轿车分别向平保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投保时,由于保单上的字太小我并未看清内容,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也未向我说明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由我自行承担。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我联系过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该公司人员已同意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因此,葛基良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葛基良主张的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关于葛基良损失的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根据票据审核;至于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因张量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签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皖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至于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张量驾驶其本人名下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亚汽车站附近掉头时,遇葛基良驾驶皖A×××××号桑塔那牌出租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皖A×××××号车辆碰撞到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车辆受损后需维修费用4650元。葛基良为此支付鉴定费475元。葛基良于事故发生次日将该车辆送至合肥庐阳区郭宏霞汽车美容服务部维修,该服务部向其出具金额累计4598元的维修费发票。根据该服务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皖A×××××号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维修完工。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出租车由葛基良出资购买,挂靠在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9月9日,张量同平保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皖A×××××号小型轿车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月27日,张量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张量投保时,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签名。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以上所填写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测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葛基良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葛基良当庭放弃要求赔偿白班及晚班驾驶员误工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葛基良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合肥庐阳区郭宏霞汽车美容服务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书面证明、合肥市出租车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购车款票据、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驾驶证,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量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葛基良所有的皖A×××××号轿车损坏,理应赔偿葛基良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鉴于张量为皖A×××××号车辆分别向平保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保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葛基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张量对葛基良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维修费459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葛基良损失车辆维修费4598元。关于停运损失,葛基良主张车辆受损后维修6天,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量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葛基良主张的维修期限予以认定。鉴于葛基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损失营运费300元,本院依法参照本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7元认定其车辆停运损失(包含白班、晚班)1404元。鉴定费475元系葛基良因本起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综上,葛基良损失的费用合计6477元。根据有关规定,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该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计4477元,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475元,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张量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并且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机构,有责任对社会风险进行分担,故本案中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475元是受害人葛基良为查明和确定其因本案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基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基良车辆维修费、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合计4477元;三、驳回原告葛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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