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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某甲,男,出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出生于l964年2月15目,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50分,被告驾驶号牌为云e3732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云eck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刘云娅、罗翠莲)在元马镇汉禄村村间道路汉禄小学巷道路段相撞。相撞后,云eck552号车侧翻倒地,造成云eck552号车驾驶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做了dr检查,后又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于20l3年l0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云娅及罗翠莲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云e3732l正三轮摩托车未承保交强险。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还需要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天,原告开支了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82.18元、误工费2270元(40天×56.76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51.25元(15天×56.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553.43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当天早上,原告占线,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同时还造成了我身体的损伤,是原告来碰撞我,不是我去碰撞原告,我不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为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5、元谋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欲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费。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9、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开支的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当天,因为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来撞我的车,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不赔偿���我也受伤了,我的正三轮摩托车也报废了,我的经济损失也要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6时50分,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eck552号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刘云娅和罗翠莲。当车行驶至元马镇汉禄村村间道路汉禄小学巷道路段时,与刘福松驾驶的云e3732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当天先到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做了dr检查,后在当日又到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7、8肋骨骨折。于20l3年l0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01.65元,经新农合报��人民币3182.53元,刘某甲自费人民币1119.12元。为治疗伤情,刘某甲还开支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63.06元。为修理受损害的摩托车,刘某甲还开支修理费人民币700元。刘某甲的身体受损伤经司法鉴定,需要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天,刘某甲开支了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云娅及罗翠莲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刘福松驾驶的云e3732l正三轮摩托车未承保交强险。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82.18元、误工费2270元(40天×56.76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1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修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5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但因被告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和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给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72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刘某甲负担人民币3元(已付),由刘某乙负担人民币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