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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与陶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陶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区西虹西路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怀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庆。委托代理人:张昊玄,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陶国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31号,该地点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31号,且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原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2号。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自愿规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规定,且合同签订地点与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均在沙依巴克区,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被告陶国庆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陶国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