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与瓦房街交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纪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娜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