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贺建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宋家巷56号自家租住院内与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二人产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贺某甲用拖把杆将雷某某打伤,造成雷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拖把一个(已断裂),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被告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雷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