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诉黄能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能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065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能四,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能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平、代理审判员陈慧、人民陪审员曾福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雪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慧主审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能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的新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清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321.84元,逾期利息500.85元,本息合计26822.69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能四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95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个人贷款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9、2014年5月14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能四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10、2014年5月14日贷款计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黄能四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950元。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黄能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10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能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的新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能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3.356%。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能四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950元,合计已还借款本息3450元。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5371.84元,逾期利息500.85元,本息合计23372.69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能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黄能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黄能四尚欠的借款本息逾期未清偿,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能四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还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能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5371.84元,逾期利息500.85元,本息合计23372.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黄能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雪平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曾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