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赖鸿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秋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晚,原告步行路过107国道平桥区甘岸蔬菜批发大市场门前时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P8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并经信阳明德司法检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但被告康某某事发后仅支付15000元,原告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只好提前出院。经查明,被告康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保险。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1137.2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就是要求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当扣除我已经垫付的1500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还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案车辆有实际车主,依法应当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最后,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我公司经与原告自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赔偿系数适用9.5。故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当按照5000元。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107国道平桥区甘岸蔬菜批发大市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P80**号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两肺创伤性湿肺、右侧1至4肋骨骨折”。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用33999.78元+8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3年3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3)06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3)3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外伤9级和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8元。本案事故车辆豫P80**号货车为被告康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经营。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经庭审查明,原告为在城镇购房长期居住人员,平时从事承包建筑业务为生活来源。原告现有父亲王应钦(1929年4月25日出生,农业居民)需要赡养,其共有兄弟姐妹4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同意本案的伤残级别按照9.5级,赔偿比例按照15%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康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被告康某某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33999.78元+892元,此项有正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为105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为70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35天即为2785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建筑行业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3天即为18212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等级系数15%即为67194.09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结合原告的两处伤残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标准适用��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并结合原告自认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兄弟姊妹情况即为944元;9,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18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10项损失共计136994.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包括医疗费33999.78元+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9535.09元(包括护理费2785元,误工费18212元,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超交强险限额部分2664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313元。对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18元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先期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份额后依法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折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8048.09元(被告康某某先期垫付的15000元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折除)。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18元的80%即为654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