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建明与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许建明,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王明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董月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明,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福南。原审被告:王明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明、原审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王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董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平,被上诉人许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原审被告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建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49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业务结算清单、应付款证明和施工协议等为证。被告金泰公司未答辩。金泰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依据主要是2013年4月28日单方制作的合作业务清单及王明杰的一份说明,故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其金额已超出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8092元。另原告请求中除2010年双方签订的九华冶炼厂2010年防腐工程外均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明杰辩称,本人是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的公司职工,所有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建明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22日以及2010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绝缘板制作协议,金隆铜业协力保全公司外商南厂区部分水管及管架防腐项目协议,工程劳务合同和九华冶炼厂2010年大修防腐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3月10日原告许建明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明杰对以上业务进行了初步结算,并注明支付款项以财务部门核算为准。另查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为金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许建明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履行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明细表,其中有64000元为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所付,故不应计算为所付工程款,据此,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129500元。对于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中除2010年双方签订的九华冶炼厂2010年防腐工程外均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进行了业务结算,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杰辩称其是金泰第一分公司聘请的公司职工,所有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纳。同时,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为金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金泰公司对被告金泰第一分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建明欠款48592元;二、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泰第一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中的64000元部分为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所付,不应计算为所付工程款,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该部分不服。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结算单明确载明是对双方所有业务的汇兑,工程款共计178092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93500元,工程款已付过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先做事后签合同也是正常现象,原审仅以付款时间不在合同期内就认定该64000元不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明显依据不足,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争议所涉工程外仍另有其他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建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比较公正,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业务结算单上第一笔业务是发生在2008年的施工修补费用;2、不存在预付款,预付款通常是一次性的,不可能零散支付;3、2008年之前的款项和2008年之后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双方业务往来很多,只能根据和本案有关联性的业务结算单来计算,有帐可查的工程款(人工费)是178092元,已付人工费103100元,欠款74992元,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又拿了1万元,尚欠64992元,一审中上诉人将很多其他工程款项拿来核算,导致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差。原审被告王明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金泰公司的公司章程(附股权结构表),以证明金泰公司系有色集团控股的子公司。被上诉人许建明、原审被告王明杰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章程(附股权结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的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2008年3月4日绝缘板制作协议前许建明借支的64000元应否在178092元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结算单系金泰第一分公司与许建明对2008年以来双方业务的汇总结算,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结算单,截至2011年4月28日,金泰第一分公司欠许建明工程款74992元,后许建明于2011年6月7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金泰第一分公司借支12000元、10000元,故金泰第一分公司尚欠许建明工程款52992元。一审法院根据金泰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许建明借款凭证,认定双方2008年3月4日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工程款为129500元,尚欠工程款48592元,因该数额小于依据结算单计算的结果,且许建明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维持。如金泰第一分公司上诉所称,2008年3月4日前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许建明借支的64000元系预付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178092元中扣减,那么2011年4月28日结算时,金泰第一分公司只欠许建明6592元,与实际结算数额相差甚远,也与之后金泰第一分公司继续支付22200元工程款相悖,且该结算单均标明系对2008年后工程款的汇总,故第一份协议签订前借支的64000元,不应冲抵该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