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韩虎、刘皓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虎,刘皓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虎。被告人刘皓(绰号:耗子)。辩护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虎、刘皓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虎、被告人刘皓及其辩护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虎受李某某(已判处)之托,如发现被害人岳某某后通知他本人。2013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虎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子的一家赌博场所内发现了被害人岳某某后便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刘皓、俄某某某(已判处)、龙某(已判处)等人来到该场所,由被告人刘皓驾车,被告人韩虎与李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岳某某带至双流县黄水镇李某某家中。期间,被告人韩虎、李某某等人用皮带、木条等工具,对被害人岳某某实施殴打并要求其偿还债务。同日22时许,李某某等人在将被害人岳某某带一房间内进行关押时,被民警解救。另查明: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韩虎、刘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刘皓取得了被害人岳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虎、刘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虎、刘皓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同案俄某某某、龙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干某某、石某某、岳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明材料,被告人韩虎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0)新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皓曾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1)新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李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韩虎、刘皓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虎、刘皓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皓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虎、刘皓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虎、刘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皓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虎、刘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