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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的女儿赵某甲,被告与前妻的儿子任某甲,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当庭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两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前去接叫,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明被告并不珍惜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意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