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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树保、徐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杨树保,徐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禹,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杨树保,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被告徐秀艳(杨树保之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树保、徐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学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保、徐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树保在原告处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秀艳系被告杨树保的妻子,贷款时被告徐秀艳签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上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2、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树保在原告处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秀艳系被告杨树保的妻子,贷款时被告徐秀艳签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上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被告徐秀艳系被告杨树保的妻子,贷款时被告徐秀艳签订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诺书,以上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保、徐秀艳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40元(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合计37340(利随本请)。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