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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芳与博罗县杨森圣诞礼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芳,博罗县杨森圣诞礼品有限公司,周俊杰,周志斌,卢佩君,黎之为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黄伟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核稿人呈批钟云峰2014年6月4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4年06月03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蒋芳,女,汉族,住东莞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张佩莎,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杨森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杨森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第三人周志斌,男,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股东。第三人周俊杰,男,汉族,香港居民。第三人卢佩君,女,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第三人黎之为,男,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张佩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各第三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各出资45万元设立博罗县杨森圣诞礼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另一股东周志斌出任执行董事,原告未任管理职务。因2006年发生的继承纠纷,公司股东积怨甚深,致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尤其无法获得股东收益。目前,公司由另一股东周志斌及其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实际控制。2008年,本案第三人卢佩君、黎之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书,在工商机关擅自将原告的股权变更到其两人名下。目前,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导致原告被实际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股东放任下的第三人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如让公司继续存在,会使原告的股东权益造成更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散博罗县杨森圣诞礼品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各第三人的身份证各1份;2、被告博罗杨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3、被告博罗杨森公司《章程》1份;4、行政判决书2份。被告博罗杨森公司和第三人周志斌、周俊杰、卢佩君、黎之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博罗杨森公司系在2005年4月5日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9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周志斌,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周志斌和本案原告蒋芳,两股东各出资45万元,各持有股权50%。该公司自2005年4月5日成立至2009年1月15日,一直处于筹办阶段,并未实际生产经营。2、被告博罗杨森公司在2005年4月5日成立后曾进行过多次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其中在2008年11月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景钊,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卢佩君、黎之为。公司注册资金仍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卢佩君出资81万元,持有90%股权;黎之为出资9万元,持有10%股权。公司仍处于筹办阶段,未实际生产经营。后来,原告蒋芳以不服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此次对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惠博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对被告博罗杨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行政判决。3、2009年1月15日,被告博罗杨森公司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俊杰,公司从筹办阶段变更为经营范围是销售圣诞礼品,开始生产经营。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博罗杨森公司自2005年4月5日成立至2009年1月15日,曾多次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但一直处于筹办阶段,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公司成立在筹办阶段初期,原告蒋芳为公司股东之一,后来公司股东在2008年11月7日变更为第三人卢佩君、黎之为,此次股权变更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后来,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变更的内容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公司股东仍登记为第三人卢佩君、黎之为。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持有的股权未变。公司从筹办阶段变更为经营范围是销售圣诞礼品,开始生产经营。公司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12日。由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7日对博罗杨森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因此,博罗杨森公司的股权登记应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即股东应为周志斌和本案原告蒋芳,各持有股权50%。而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1月15日对被告博罗杨森公司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并未涉及股权变更,其发出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股东仍为第三人卢佩君、黎之为实为错误登记。在本案中,因原告的请求是解散被告博罗杨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博罗杨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证明其他股东排斥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和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博罗杨森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罗杨森公司和第三人周志斌、周俊杰、卢佩君、黎之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周俊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云峰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陈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