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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洪亮诉王朝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王朝凤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洪亮,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凤,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洪亮诉被告王朝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后同居,2006年11月21日生一子王某甲,2010年双方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朝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一年后,双方分居。王子洋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马家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判断子女究竟由谁抚养的原则,实践中应从父母的抚养条件及能力,父母的抚养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持续性与延续性,子女的年龄与性别,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愿,父母的监护行为及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评判。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造成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目前双方非婚生子王某甲仍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本院根据王某甲的实际生活环境及被告的户籍状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被告王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亮与被告王朝凤双方的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洪亮抚养,待非婚生子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王朝凤每月给付非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