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与百色华鑫电力有���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百色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住所地百色市。法定代表人黄李柏,站长。委托代理人��明良,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法定代表人谢华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诉被告百色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婷和人民陪审员黄诚武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良、被告百色华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由于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并重新办理贷款。为此,向原告请求借款,2007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借出58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期为15天,《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乙方(被告)逾期未偿还部分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总利息的30%。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80万元到被告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按期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几年来,原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都没有履行协商承诺。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给被告发出催款函,期限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收到函告后,既不偿还借款也不复函。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又给被告发出催还借款函,但被告收到催款函后,同样不偿还借款也不给原告复函。被告这种行为已经丧失了诚信基本准则,违背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同时还支付逾期加收利息30%。利息暂计到2013年12月30日,借款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共2235天。利息计算方式:5800000.00元×6.55%×2235(天)÷360=2358545.83元×30%=3066109.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2、支付利息3066109.57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原告5800000元。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到被告账户5800000元。3、借款延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延期至2007年12月30日。4、催还欠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5、催还欠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及利息应在2008年元月1日前偿还。由于被告能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按照《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即具有胜诉权。由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被告2008年元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直到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19日才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由于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主张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催款函不予理睬。被告认为:1、在债权到期应归还之日起长大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自己的债权不闻不问,实际上已放弃了自己的债权。2、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向被告催还借款的行为,因催付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也未履行该债务,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银行汇款凭证,3、借款延期协议书,这三份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4、催还欠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上原告只是催还借款本金,没有催收罚息,如果收取罚息的话,应该从催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证据5、催还欠款通知书,没有证据证实签章的人是被告的人员,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5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出借580万元给被告,用于其办理工商银行还旧贷借新贷手续的款项。《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借期为15天��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回收30%。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80万元到被告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按期还款。2007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期限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催款函上签收盖章。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还借款函,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加盖印章签收催款函后,仍然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收回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原、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据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借款函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则取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7年7月15日,期限为同年7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延期至2008年1月1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届至日应为2010年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日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签收原告催款函,被告虽签收催款函,但并未明确表示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且并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超��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后,仍然不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时效未中断,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62元,由原告广西百色东笋水电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龙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兴帝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