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晓龙与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高忠、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龙,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崔晓龙,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5号楼4层。负责人张静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忠,男,汉族,现住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琳苑,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原告崔晓龙与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高忠、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城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后,原告崔晓龙与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本案公正审理。故以(2013)同商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263号判决书。判后,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本案公正审理。故以(2013)同商終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龙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李广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的晋B35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张公路时与张丕生驾驶的晋BUN5**号轻型客车相撞,事故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后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晋BUN5**车辆驾驶人张丕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B350**驾驶司机李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4天,2012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14405.51元。肇事车辆晋B350**的登记所有人及名义经营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实际经营人,且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受到的人身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晋B350**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之和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由第一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高忠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14405.51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将同等数额的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花费22906.25元。3、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27元。4、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32000元。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23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129.2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的是1229.2元,有900元没有票据。8、餐费票据14张,证明花费500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的是185元。9、住宿费收据2张,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住宿费1050元。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高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道交法》76条,原告直接诉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2、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被保险人为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客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金请求权仅限于被保险人;3、原告与被保险人是客运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依法不得合并审理。另原告的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未见原告提供乘车凭证,需请法院核实。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先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本答辩人在商业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责赔偿。本案原告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是否向对方事故车辆主张交强险赔偿存在疑问。若未主张该赔偿,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答辩人赔付责任应当首先剔除原告已经主张或放弃交强险应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次责30%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缺少依据,且计算方式有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1、医疗费中,2011年9月20日阳高医院的1张票据(金额178元)不规范,应剔除。其余没有用药明细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按照通常惯例,应按照原告主张金额的20%予以核减。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四、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按照保险法第66条规定,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晋B350**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忠,该车挂靠在山西省并州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1座,每座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2011年9月20日9时10分许,张丕生驾驶超载的晋BUN5**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王三孩)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公路超车时,与对面李广驾驶的原告崔晓龙等十九人乘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B35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晋B350**车乘车人闫维栋死亡,原告崔晓龙等二十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丕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晓龙等乘车人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06.25元。保险公司对阳高县人民医院金额178元的票据、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2张住院费收据、张家口眼科专科医院门诊费收据(手写)1张不认可,并称其他费用应核减2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2906.25元。2、原告按日15元主张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鉴定费827元。该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被告称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受伤后在阳高县医院住院1天后,又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2月13日至26日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作右眼晶切、玻切和硅油填充手术,该院出院诊断建议择期行右眼取硅油联合人工晶体术。2012年5月28日至6月6日原告入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行右眼取硅油术和缝合人工晶体术后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该过程均属正常的治疗、鉴定过程,不存在原告恶意拖延鉴定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扣发工资32000元,因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324天,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辨称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元。被告不认可,称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人护理,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23天护理费22717÷360×23=1451.36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5.26元。被告有异议,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振华南街永安里社区居委会、振华南街派出所、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委会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妻子、儿子及父母从2002年一直在本市振华南街居住,且崔宸系原告父亲,其有三个子女,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8123.9×20×10%=36247.8元、被抚养人崔宸(原告儿子,2007年1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生活费11354.3×15×10%÷2=8515.73元、被抚养人崔明(原告父亲,1950年12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有三个子女)生活费11354.3×20×10%÷3=7569.53元。以上共计52333.06元。被告所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2129.2元(其中900元无票据)。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部分,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1229.2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餐费500元(其中315元无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外就医情况,500元餐费为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陪侍人员住宿费1050元。被告认为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治疗,住宿费系陪侍人员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张家口第四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22天,主张住宿费105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656.87元。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高忠所有的晋B350**号客车,与高忠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济经损失共计112656.87元,被告高忠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晋B350**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依法由被告高忠及被告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大同凯宇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的辨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起诉要求对方车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起诉而发生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保险事故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晓龙11265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667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军宝审 判 员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