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操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操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