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行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某,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诸行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被执行人林某。被执行人虞某。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8-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8-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林某、虞某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9月14日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女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林某、虞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某、虞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林某、虞某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缴纳了社会抚养费700元,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132300元社会抚养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林某、虞某未自动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8-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