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桂章与孙玉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章,孙玉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桂章,男,1945年3月7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俊海,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启,男,1969年1月19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10层。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公司职工。原告李桂章与被告孙玉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海,被告孙玉启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孙玉启驾驶鲁Q×××××号货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陆花卉门西侧100米处时,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颅底骨折、牙齿、眼睛等多出身体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启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孙玉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如法院连同商业险一起审理,需先查明构成商业保险责任。目前我公司未见到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玉启驾驶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山区长春路大陆花卉门西侧100米处时,与行驶至该路段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桂章相撞,造成原告李桂章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1111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7137元,门诊花费4991.92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的护理时间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病案复印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为证实其尚在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临沂市龙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还查明,肇事车辆鲁Q×××××车主系孙玉启,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28.92元,误工费1820元(70元×26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病案复印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7839.8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启驾驶鲁Q×××××普通中型货车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桂章相撞,造成原告李桂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孙玉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章无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1111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按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8周岁,但其仍在临沂市龙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以本院确定的数额计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章其他经济损失计12128.92元,误工费1820元(70元×26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病案复印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7839.82元;三、驳回原告李桂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许 峰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