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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门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门某诉求离婚,被告何某甲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门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生女何某乙,现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其成长不利,应维持何某乙继续随被告何某甲生活的现状,原告门某应承担抚养费2867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620元的20%计算,计至何某乙18周岁)。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互不认可,亦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生女何玉倩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门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