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周勇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周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16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勇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周勇及其辩护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周勇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把尖刀、一顶假发、一顶鸭舌帽、塑料扎带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路利时百货门口的路边,趁被害人朱某乙开车门上车(浙B×××××白色奔驰轿车)之际,打开车后门,在后排使用尖刀威胁被害人朱某乙按照其指示开车。途中,被告人张周勇胁迫朱某乙坐到副驾驶位置,由自己驾驶朱某乙的轿车。开车期间,威胁朱某乙向家人索要50万元赎金,后通过电话联系上朱某乙的丈夫朱某甲,双方谈妥赎金为25万元,在余姚市大隐镇交易。被告人张周勇开车行至杭甬高速公路余姚市大隐镇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朱婷某以成功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案件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接警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捆绑工具四根、Iphone5手机一部、帽子一顶、假发一顶、眼镜一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周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周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周勇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张周勇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且前往案发现场踩点,后针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期间,被告人张周勇使用尖刀威胁、用扎带捆绑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索要巨额赎金,直到被公安民警堵截抓获,并未主动释放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大,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周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捆绑工具四根、Iphone5手机一部、帽子一顶、假发一顶、眼镜一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