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杨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杨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波,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杨明达,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福利(社区推荐),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李波与被告杨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杨明达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领买受人任某某到我家买酿酒设备,任某某同意以20000元价格购买,成交后并将酿酒设备运走。但任某某声称没带现金,要求延缓一周支付,被告同意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并同意2013年元旦后春节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000元本金被告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但是要说明的是,实际欠款人系长春宽城区的任某某,是任某某买设备,我给担的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杨明达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杨明达欠款20000元,承诺于“元旦后—春节间”还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杨明达陪同长春市人任某某以20000元价格向原告李波购买了酿酒设备。任某某未当场支付现金,原、被告双方同意延缓一周支付该设备款,被告杨明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欠款,任某某未偿还。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明达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并书面保证于2013年元旦后春节前还清。因被告期满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同时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明达在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自愿提供担保,在其向原告李波出具相应欠条时,被告杨明达已与原告李波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明达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李波支付20000元欠款,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波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