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0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引富。委托代理人董樑。委托代理人叶如芳。被告丁志明。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82.3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收费定价为1.35元,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其拖欠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187元属实。被告辩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道下不久即被盗,小区关键位置监控不作为,与原告方交涉无果,加之其所住房屋地下停车库至今未开放,导致其停放不便,故未支付物业费,庭审中要求减免2,000元并立即开放停车库的前提下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小区的美好环境需要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携手共建,共同营造。原告应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主旨,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缴费义务。被告拖欠多年物业费的行为欠妥,其抗辩不足以作为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