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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石启山与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山,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石启山,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振田,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芳山(系被告尹振田妻子),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绪银,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启山诉被告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山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尹振田、丁芳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8%,被告王绪银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能自觉履行偿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尹振田向原告石启山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88%,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绪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尹振田、丁芳山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绪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田、丁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绪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振田、丁芳山、王绪银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