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与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漕冲物流园31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1038-5法定代表人:杨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楚国银,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作初期被告按约定如期付款,但自2013年起被告拖延支付运费,截止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33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33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2014年4月9日的付款确认函和部分托运单。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确认函系原件,并有托运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槽道、螺栓、配件等货物,2014年以前被告都能按时结清运费,自2014年1月份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运费,直至2014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3月未付原告运费合计103395元,在出具确认函后被告既没有付款给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3月的运费1033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忠实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托运指定货物到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对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33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03395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千思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