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与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胜。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包装材料,被告按月结算货款。至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27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2700元的事实。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盒等纸箱。2013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2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方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货款5927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捷康钠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4863.5元,由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