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祁某,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张某,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祁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均系二婚,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其无故吵打,还将其抓的满身伤痕,将家中物品悉数砸毁。其曾于2012年6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为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而撤回起诉。其撤诉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悔,反而变本加厉,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6月,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意,天天对其谩骂。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就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祁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其完全不知情,原告第二次起诉因其本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故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原告只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而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因为其是二婚,所以其很珍惜与原告的这次婚姻。双方并未分居,还一直住在一起。其认为原告对自己还是有感情的,有和好的可能,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均系二婚,经自由恋爱而相识,并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而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告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祁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现虽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难以调和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做好相互之间的沟通工作,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之张某多做和好工作,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