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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6日,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1日在梓潼县石台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车,共同开办一家餐饮店和承包一幢出租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很多习性逐渐显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稍有不顺其意便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分别向妇联和派出所要求调解后皆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本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间有争吵实属正常,应在双方身上找问题;离婚对婚生女的伤害最大,会对其产生阴影;离婚对双方老人也有很大伤害;本人婚后经营早餐店,原告在生活上也有支持,之后原告辞工共同打理早餐店,后因吵架便离家出走;本人生活正派,勤奋努力,有很多优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东莞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1日在本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工厂务工,被告经营早餐店。2014年2月20日,因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离开东莞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一起居住,但因各自忙于事业,长时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此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多理解被告经营餐馆的辛劳,被告应多体恤原告工作、持家的艰辛,双方应多关心对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婚生女李某乙尚小,作为父母,原、被告更应为其提供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