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耿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佩俊与王之东、周立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俊,王之东,周立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王佩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王之东。被告周立俊。原告王佩俊诉被告王之东、周立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胜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周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王之东做钢筋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经结算,被告王之东共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被告周立俊担保,可按约定付款期限已过期,被告房屋已出售,被仍然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钢筋工工资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立俊辩称:承包商承包我的2158工程厂房,由我担保,我欠被告王之东工程款。承包钢筋工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2013年10月检测没有过关,检测没有合格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佩俊为被告王之东提供钢筋工劳务,被告王之东欠原告王佩俊劳动报酬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欠条,被告周立俊提供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之东欠王佩俊钢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王之东,2013年7月27号,还款计划,2014年正月底还伍万元正,余下伍万元房屋出售以后全部付清,王之东,担保人:周立俊,同意人王佩俊,2013年7月27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周立俊承认欠款属实。对于欠条,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周立俊辩称应该向承包人被告王之东付款。关于“余下伍万元房屋出售以后全部付清”的约定,原告陈述厂房及其他房屋均已出售,被告周立俊陈述厂房已出售,但购房款没有到位;配套用房部分出售,部分未出售。被告周立俊辩称厂房不符合图纸要求,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仅提供钢筋工劳务,被告周立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佩俊为被告王之东提供钢筋工劳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佩俊与被告王之东经结算,被告王之东欠原告王佩俊劳动报酬,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王之东、周立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之东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俊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该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周立俊为发包人,被告王之东为承包人,原告王佩俊为被告王之东提供钢筋工劳务,被告周立俊为被告王之东欠原告王佩俊的债务自愿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故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周立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佩俊与被告周立俊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请求被告周立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俊辩称应向被告王之东付款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之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周立俊在该欠条上的意思表示为担保人,即证明为被告王之东所欠原告王佩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被告周立俊签名确认的欠条的内容明确记载欠原告款项为“钢筋款”,被告周立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以及原告完成并交付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周立东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下伍万元房屋出售以后全部付清”的约定,原告陈述厂房及其他房屋均已出售,被告周立俊陈述厂房已出售,但购房款没有到位;配套用房部分出售,部分未出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认可的事实是厂房已出售即主要部分的房屋已出售,争议的是配套房屋是否出售,其次,双方关于该约定中“房屋出售”的约定不明,最后,二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首笔款项,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佩俊劳动报酬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立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之东、周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