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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忠与被告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忠,陈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陈加忠,男,43岁。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全,男,48岁。原告陈加忠与被告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忠诉称:2012年7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当时协议约定,我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吉BA09**的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交易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当时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3年偿还了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没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3年12月份,被告将车卖掉,但仍没有偿还剩余2万元购车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偿还剩余购车款2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交易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10万元购车款,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手里,约定剩余5万元购车款于2012年10月前偿还。被告陈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吉BA09**的重型自卸货车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当场交付购车款10万元,剩余购车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前付清。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余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给付了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已在签订协议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车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购车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行为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加忠与被告陈全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且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给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陈加忠尚欠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忠尚欠购车款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